案件基本过程:
专利权人依据该涉案专利向人民法院起诉无效宣告请求人相关产品涉及侵犯其专利权,并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相关产品进行了查封,因此,无效宣告请求人委托品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品源”)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请求。
品源公司接受委托后,将资深专利律师和多位专利代理人组成专案小组,对案件进行深度分析,认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3月14日对此案进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18年4月9日作出无效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案件焦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是否具备新颖性。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证据的区别为:(1)包括快进机构;(2)底座上设置有导轨并安装有快进机构;(3)安装座安装在底座上的导轨上;(4)快进机构与安装座连接。证据1是通过设置在导轨上的滑动座和可支撑座的轻微移动使得对工件加工时合力为零,并未公开加工装置座移动机构7带动加工装置快速移动;而权利要求1中的快进机构用于带动加工工具快速接近工件,加工过程也不需要微小移动,因此两者结构不能等同。
对上述争议焦点,合议组的观点:
证据1中加工装置座移动机构7也能够带动加工装置座2及其上的加工工具移动接近工件。而且,证据1中通过部件的微小移动消除加工过程中工件的跳动属于其在加工过程的作用,这并不妨碍在加工之前加工装置座移动机构7的快速移动。另外,即使如专利权人所认为的加工装置座移动机构7与快进机构在快速移动的功能上存在差异,由于证据1中加工装置座移动机构可以采用液压缸、气缸、电动推杆、螺旋移动机构等各种结构形式的移动机构(参见其说明书第[0007]段),这与本专利中快进机构的结构相同,由此采用证据1中的加工装置座移动机构7进行快速移动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
案件启示:
现有技术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对应的技术特征,在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所起到的功能之外,还具有其他功能,并不妨碍其能够影响涉案专利的新颖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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