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由我司代理新形象国际有限公司对康贝加乳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201530214506.8”外观设计无效请求案,相应无效证据和理由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支持并下发决定,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一、案件简介
涉案专利基本情况:
涉案专利号:201530214506.8、名称为“包装套件(欣利肤一睡眠奶粉)”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本专利的申清日为2015年6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0月14日,专利权人为“康贝加乳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新形象国际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6年11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4161号公证书的复印件;
证据2:(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3262号公证书的复印件。
本案定于2017年3月22日进行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和证据2的原件,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和证据2。对于证据1新浪微博,主张发布时问为2015年04月17日,具体使用公证书中附件第27至33页的图片,认为其与涉案专利套件1相同;使用公证书中第28页和31页公开的包装袋的形状以及正面图案与第33页侧面为蓝天自云背景其右侧有承满牛奶的自色带把奶杯、第30页三个圆形图标的图案组合即可得到套件2的外观设计,认为其与涉案专利套件2不具有明显区别。对于证据2淘宝网销售产品,主张其公开时间为生产日期2014年05月15日,认为与其涉案专利套件1、套件2均相同。
基于上述证据及其理由,专利复审委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于2017年4月7日依法作出作出第3193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主要结论如下:
1)宣告201530214506.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二、本案亮点
请求人及时对专利权人新浪官方微博证据以及专利权人公开销售的淘宝网店(康贝加乳业)购买SleepTime奶粉过程的证据进行保全公证,公证书公证过程规范严谨,公证内容无瑕疵,证据真实;关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充分。简单分析如下:
证据的认定:证据1为北京市海城公证书出具的(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4161号公证书,专利权人没有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证据原件,经核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合议组对公证书原件进行核实后认为,该公证书公证过程规范严谨,文字信息与附件图片对应,拍摄图片清晰,公证内容无瑕疵,可确认其真实性。其上载明公证事顶为保全证据,载明了新浪微博相关内容的获取过程。
在公证过程中,采用输入网址进行登陆,能够浏览相关微博,可以证明该微博的发布方式为对公众公开。综上所述,合议组对于该微博内容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予以认可。微博正文内容上方所显示的时间,即该图片上方的时间为该篇微博的发布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上显示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本案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包装套件,套件1为外包装盒,证据1附页第27,29,30,32,33页公开了奶粉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将涉案专利的套件1与对比设计1中的包装盒进行比较,其整体形状,各个面的图案、色彩等的设计均相同。其不同点仅在于对比设计1没有显示产品底面,而对于包装盒类产品而言,底面大多不容易看到,属于该类产品在使用状态下不会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影响。因此涉案专利套件1与对比设计1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涉案专利的套件2为包装袋,证据1附页第28页和31页也公开奶粉小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对比设计2所示图片与涉案专利套件2主视图形状、图案、色彩均相同。其区别仅在于对比设计2未显示后视图。对于包装类产品来说,正面相对于其他面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在对比设计2产品形状以及正面视图与涉案专利套件2主视图完全相同的基础上,考虑到同一款产品的包装盒和包装袋一般都具有较高的匹配性和相似度,按照常用设计手法的常识性了解,将对比设计1公证书第30页的蓝天白云奶杯图案和第33页矩形方框内的二个圆形图标图案做简单的拼合排版即可得到涉案专利套件2的后视图,属于明显存在启示的情形,同时涉案专利后视图右下角图标己对比设计2第31页图片中公开,上述拼合属于将现有设计原样或作细微变化拼合后即可得到的情形,且这种拼合并未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套件2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所示设计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的套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由于请求人的证据真实可靠,理由合理,具有强的说服力,专利复审委员会支持请求人的无效理由,认为本专利套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套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三、本案启示
请求人在对涉案专利的无效证据检索中发现专利权人的官方微博及其淘宝网店在申请日前已公开或部分公开相似外观设计,及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在分析过程中确定无效理由:包装盒类产品底面大多不容易看到,属于该类产品在使用状态下不会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影响;包装袋类产品正面相对于其他面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在对比设计2与涉案专利套件2主视图完全相同的基础土,按照常用设计手法的常识性了解,将对比设计中的图案拼合,属于明显存在启示的情形,且这种拼合组合并未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
请求人检索到的证据证实可信,无效理由成立,从而最大限度保障了自身的最大利益,避免了因证据不足或理由不充分而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莲花池东路39号西金大厦6层 邮编:100036 电话:010-6337 7966 传真:010-6337 7018 邮箱:litigation@boip.com.cn
Copyright©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 2020-2021.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备124052288号-1 京公网安备 1101050234673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