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WEI KA”商标无效宣告案解读在先商号权的适用要件
发布时间:2020-7-23 9:37:11    浏览量:568次
 
  一、基本案情
  第8512880号“WEIKA”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由常熟市压力表厂(即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核定使用在“时钟(时间记录装置),复印机(光电、静电、热),量具,闪光信号灯,照相机(摄影),精密测量仪器,测量仪器,计量仪表,电动调节设备,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商品上。2015年7月23日,我司代理威卡亚力山大维甘特欧洲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二、裁定结果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
  1.争议商标“WEIKA”与引证商标“WIKA”仅有一字母之差,从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及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精密测量仪器;测量仪器;计量仪表;电动调节设备”四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测量仪器和装置;电接触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威卡”在呼叫方面近似,申请人商号经过多年和多地区的经营与使用,已在中国压力表行业领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侵害。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三、案件解读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中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
  具体到损害他人的在先商号权,是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系争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撤销。
  适用要件包括:
  (1)商号的登记、使用日应当早于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
  (2)该商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3)系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首先,根据商标审理标准规定,关于在先商标权的界定,以商号权对抗系争商标的,商号的登记、使用日应当早于系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在先享有商号权的事实可以用企业登记信息、使用该商号的商品交易文书就、广告宣传材料等加以证明。
  我国有关商号权的法律中采登记生效主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第二十六条规定,如果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将受到相应的处罚。因此对于国内当事人而言,只有商号的登记日期早于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当事人才有资格主张其在先商号权。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八条的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所有国家受到保护,而无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组成商标的一部分。”因此对于依据外国法律登记成立的当事人而言,并不要求其商号在中国登记注册,但应证明其商号在中国进行了在先的使用。
  本案中,我司提交了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证明申请人的成立日期早于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确定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不仅如此,申请人还提交了大量商号在中国使用证据。可以说,作为国外申请人,其商号的登记日期及中国的在先使用证据足可证明其享有在先商号权。
  另如商评委裁定书所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威卡”在呼叫方面构成近似。虽有中英文间的差异,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争议商标“WEIKA”和申请人商号“威卡”的对应关系予以认定。符合前述规定中所言“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中的“基本相同”条件。
  其次,对于商号知名度的判定是在先商号权认定又一重要因素。商号权是较微弱的权利,在不同领域不同行业内使用相同商号的情况不足为奇。在具体运用中,只有商号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才能得到较高水平的保护,防止他人出于盗用、有损商业信誉的不良目的,在与实际经营领域内的相同、近似商品/服务内申请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大量的使用证据,用以证明申请人商号经过多年和多地区的经营与使用,已在中国压力表行业领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最后,对于第三点要件的混淆可能性,指的是系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将会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服务来自于商号权人,或者与商号权人有某种特定联系。
  商标评审规则对于认定系争商标容易与在先商号发生混淆,可能损害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列出了如下考虑因素
  (1)在先商号的独创性;
  (2)在先商号的知名度;
  (3)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与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服务原则上相同或者近似。
  其中独创性的认定,是指商号所使用的文字并非常见词语,而是没有确切含义的臆造词汇。本案中,“威卡”作为申请人商号,并非正常词语,其实是申请人英文字号“WIKA”的对应音译。因此,可以认定申请人在先商号具有独创性。
  对于在先商号的知名度认定,应从商号的登记时间、使用该商号从事经营活动的时间跨度、地域范围、经营业绩、广告宣传情况等方面来考察。如前所述,申请人在举证方面做了大量的努力,积极搜集证据提供了多地点多时间段的大量国内使用证据。并且,申请人注意到,被申请人“常熟市压力表厂”地处江苏省苏州市,与申请人1997年设立的第一家中国子公司同属苏州市。被申请人作为仪表制造的同行,地理位置有与异议人子公司毗邻,其理应知晓”WIKA“属于申请人的商号与商标,理应了解申请人在仪表制造行业的影响力和领先位置。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显然是出于模仿的恶意。商评委在裁定中也认定,经多年和多地区的经营与使用,“威卡”商号在中国压力表行业领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常熟市压力表厂,应知“威卡”商号的商业价值。
  另外,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服务与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服务原则上应到相同或者类似。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属专业生产测量仪器的企业。因此,将与申请人商号高度近似的被申请商标“WIKA”在与申请人提供的商品相同/近似的商品上注册申请,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市场经营中具有某种特定联系,从而造成申请人的利益损失,对其商号权构成侵害。
  可以说,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案件事实足可覆盖上述三因素内容。考虑到争议商标与在先商号的高度近似性及商品的重合度,以及在先商号的独创性、知名度,完全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申请人利益的损失。
  根据上述案例可知,在引用在先商号权对抗商标权的案例中,当事人应当从企业在先商号的影响力及诉争商标的注册人是否具有恶意、是否使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与企业的在先商号产生联系、及造成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损害拥有在先商号的企业所建立起来的市场商誉等多方面分别进行举证、论述,力求满足所有要件,保护自身商业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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