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性的研究
发布时间:2020-7-23 10:15:03    浏览量:536次
 
  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对此进行了规定。具体地,《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通过对债权人的撤销权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仅仅享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作出的有损于其债权的行为,也就是说,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在人民法院撤销了债务人的行为后对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务进行优先受偿。
  而与之相比,《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对债权人的代位权进行了规定。具体地,《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进一步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为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根据上述条文的规定,可以看出债权人在向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并经法院予以确认后,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次债务人要求履行清偿义务从而使其债权得以优先受偿。
  对此,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这样的一个疑问,即,对于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是否也应该享有优先受偿权呢?下面我们对这个问题进行详细的分析。
  (注:本文的研究范围中不对债务人为法人时破产的情形进行深入探讨,因为此种情况下行使撤销权的主体为破产管理人,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以及管理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所支出的场地费、差旅费、调查费等为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属于破产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三条,在破产财产中优先受偿,因此,不存在本文以下所讨论的动力不足等问题。故而并非本研究的重点,仅作为参考。)
问题背景
一、目前世界各国对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的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
  世界各国对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做法并不一致,大体上来说,存在以下几种做法。
  (一)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持有这种观点的基础在于传统民法理论的入库规则。具体地,就是撤销权行使的效果归属于全体债权人,即取回的财产或获得代财产之损害赔偿,全部归属于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作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这种观点被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承认。[1]例如《日本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明确指出:“依前条规定所进行的撤销,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发生效力。”
  (二)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一些大陆法系的国家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例如德国撤销法第七条明确规定“行使撤销权之债权人,得优先于他债权人,就受益人或转得人所返还之财产优先受清偿。”此种做法的原因在于如果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那么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会造成提起撤销权请求的债权人的“动力不足”的问题。具体地,如果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不具有优先性,而某一债权人冒着诉讼风险而获取的财产或利益,作为一般债权人的共同担保,一般债权人都能平均受偿的话,就可能使其他债权人“搭便车”。最终结果是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并没有足够的动力来主张撤销权。这就必然造成债权人相互观望、推诱,每个人都想靠别人行使撤销权来坐享其成。这样的制度必然会使债权人丧失行使撤销诉讼的积极性,债权人不主张自己的撤销权利,撤销权制度难以发挥作用,也就失去其设立的意义而形同虚设。[2]
二、我国目前对于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性的司法实践
  我国《合同法》及其解释未对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是否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作出规定。通说认为撤销权的本意在于恢复债务人于一般财产上的地位,目的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保障的是一般债权人的利益,而非个别债权人的个别利益。其行使范围不以保全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为限,而应以保全全体债权人的全部债权为限。[3]
  进一步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对行使撤销权的诉讼费用做出了这样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其实,从这可以看出第二十六条的真正含义即撤销权人没有优先受偿权。这是因为,如果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能直接就回转的财产优先受偿,其利益就可以得到相应的补偿;如果不能优先受偿,则其不仅得不到任何利益,还要赔上诉讼成本,真可谓得不偿失了。这当然会大大挫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积极性。[4]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推出这样的结论,即,对于撤销权而言,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是认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是不具有优先受偿权的。
三、我国对于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的其它观点
  对于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是否具有优先受偿的问题,除了通说中的基于债权的平等性原则,坚持认为应适用“入库原则”的观点之外,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应该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其主要秉持的观点为,第一,司法解释起草小组成员对于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给出了四点理由,具体为:①法律赋予债权人直接追索次债务人的权利,应当认为不仅具有程序意义,而且具有实体意义;②如采用“入库规则”,则会使债权人丧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③“入库”说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浪费诉讼资源,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④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且代位权诉讼有别于破产程序,故不存在对其他债权人的不公平之虞[5],而撤销权的实质实际上是与代位权相同的,都是保护债权人的债务不会因为债务人的不良行为而受到损害。因此,对于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也应该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二,如果依照传统民法理论和有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不具有优先性,而某一债权人冒着诉讼风险而获取的财产或利益,作为一般债权人的共同担保,一般债权人都能平均受偿的话,就可能造成提起撤销权请求的债权人的“动力不足”的问题,这一点在之前已经进行了论述。第三,债权人以自己的债权行使撤梢权与撤销权具有优先受偿性的观点符合公平原则,具体地,撤销权的诉讼不同于债务人破产程序,法律上设置破产程序的立足点是侧重众多债权人的平等受偿权,而撤销权制度的设立则应侧重保护那些积极行使权利的债权人,谁行使权利谁得益,完全符合撤销权这一制度设计的初衷。此外,“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之一,既然作为原告的债权人以自己的债权主张权利,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并未主张权利,则法律保护已提起诉讼的债权人的利益并无不当。其他债权人若想实现权利,可以自己主张权利,因为撤销权不仅对于每一个债权人都是平等的,而且对于每一个债权人提起诉讼的机会也是平等的。[6]
观点及主张
  在研究了各国对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的不同做法和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在我国规定行使撤销权的代理人具有优先受偿权是合理的,也是有必要的。具体原因如下:
一、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一味地固守“入库原则”存在很多弊端
  第一, 债权人要对债务人行使撤销权,需要付出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资源,并由此产生大量的费用支出。在此,可以将债权人主张撤销权与主张债权请求权的情况作一比较。在债权人主张债权请求权时,其往往会基于已有的债权合同主张其债权被偿还,此时其举证难度相对较低,花费的费用也很少。与之相比,在债权人主张撤销权的情况,债务人恶意处分财产的行为具有很强的隐蔽性,不易为债权人察觉。这就注定债权人需要自己进行调查取证,为了发现债务人的类似行为,就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及费用成本,而在企业破产法中将管理人的调查费列入破产费用予以优先偿付的规定也从侧面证明了该问题的重要性。此外,债权人还要对债务人的行为对其造成损害进行举证,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十分困难的。如果债务人在付出了如此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完成了对撤销权的举证并且也被人民法院所支持,但是最终的结果仍是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无法得到优先受偿,这必然会挫伤债权人的积极性。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但这只是对债权人为行使撤销权针对诉讼本身进行的补偿,对之前所述的额外付出的成本则毫无补偿,如果采取入库原则,将对债权人产生极大的不公平,甚至可能出现分配到的财产还不足以抵销为承担举证责任而付出的成本的情况。第三, 最终的诉讼结果未必有利于撤销权人,撤销权人有可能得不偿失。根据“入库原则”,撤销权即使成立,撤销权人的债权已到期,也必须和其他未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债权人分享胜利果实—按照债的规则平等受偿。如果债权人人数众多,追回的财产有限,很有可能造成撤销权人的债权根本无法全额受偿。第四, 坚持“入库原则”不符合公平原则,只会使撤销权穷途末路,沦为形同虚设的权利。正如前文所述,若果坚持“入库原则”,很有可能造成其他债权人却不劳而获而行使撤销权的代理人的债权仍然无法被完全清偿或根本无法被清偿的情况,此结果必然会使债权人不考虑行使撤销权,进而造成撤销权的形同虚设[7]。
二、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违反债权平等的原则
  笔者认为对于债权平等性的认识不能被局限于债权人都必须平等地享受对债务人的债权的这个狭隘的方面。进一步地认为,笔者认为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的债权平等性是应该有前提的,即,多个债权人都没有在债权请求权之前行使任何其它权利比如代位权或者撤销权。若是其中一个或多个债权人行使了代位权或者撤销权,则各个债权人之间的平等性就已经被打破了。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其债权的请求权的优先级已经高出了其它债权人。这一点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情况下已经有了很好的体现。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并且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为权成立的,则债权人的债务可以由次债务人优先受偿。对照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代位权的规定,对于撤销权的优先受偿权也应该通过法律加以确定。进一步地,笔者赞同撤销权的立法宗旨应该是为债权人提供机会平等,而非保证结果平等,这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8]。此外,债权的平等性也并不意味则债权人在任何时候都是完全平等的,例如,在破产程序或多项债权并案处理的判决和执行中,如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就以其除设定担保外的所有财产按所有债权人债权的比例进行清偿;而单个债权人可依其请求权的顺序先后受偿,而不是单依债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或者债权到期的先后顺序受偿。[9]从这一规定上,赋予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也是合理的。
三、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如果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后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是坚持“入库原则”,那么可以预见的是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后,一定还要向人民法院主张其对债务人的债权。此时,人民法院还要依照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另案审理,以使得债权人的债务得到偿还。这无疑增加了债权人的负担,并且也增加了法院的立案数量。也就是说,“入库原则”说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浪费诉讼资源,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相反,如果法律规定了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则法院在撤销了债务人有损于债权人的行为之后,就可以就追回的财产按照“入库+抵消”的原则对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进行优先受偿,如此操作不仅降低了债权人的诉讼负担,也减小了人民法院本身的案件数量,这在我国司法资源紧缺的情况下无非是具有重大意义的。
四、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社会利益
  边沁认为:“社会利益是组织共同体的若干成员的利益总和。”可见,在边沁看来,个人利益是最基础、最重要的利益,社会利益只不过是个体利益的总和,亦即不存在独立的社会利益[10]。笔者认同上述观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使得其对债务人的债权得到受偿,这也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最根本的动力。只有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得到支持,才能使得债权人的个体利益得以实现,而如果这个社会的每个成员的个体利益都能够被保证,则才能保证真个社会利益的实现。因此,笔者认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社会利益。
  当然,若是规定了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则需要对行使撤销权之外的其它债权人的受偿提供一定的保护。这一点,笔者认为可以参照代位权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也未必会因代位权人行使代位权而受到损害。因为在债务人为法人的情况下,如债务人已经资不抵债,其他债权人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来阻止代位权人直接受偿。若债务人为个人或非法人组织,其他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可以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90条的规定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11]既然法律对于代位权中的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以外的其它债权人的受偿规定了具体的措施,那么基于撤销权和代位权的相同的立法考虑,对于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之外的债权人的受偿问题也可以采取类似于代位权的作法,这也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其它债权人的受偿权。当然无论其他债权人采取哪一措施,法律都要求其积极、主动地行使权利,“权利上的睡眠者”自然难以获得司法救济。[12]
五、可行的司法实践模式
  笔者认为可以与债权人代位权类似,在法院判决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时,令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将原本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直接返还给债权人,将返还的金钱、或者其他财产经法院拍卖、变卖所得的金额在与债权人的债权抵销之后,将多余部分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债务人,参与对其他未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债权人的分配。同时,在撤销权诉讼中可以类推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二款“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的规定,对向同一债务人行为提起撤销权的多个债权人利用上述方法进行优先受偿,以公平地保护愿意主动行使撤销权的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同时最大化的节省了司法资源。
结论
  终上所述,笔者认为,确定使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具有优先受偿权是符合我国司法实践和社会需要的,并且其在理论和操作是也是可行的。


作者: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王小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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