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改解读
发布时间:2020-7-23 13:38:46    浏览量:636次
 

       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包括《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在内的八部法律做出修改。除《商标法》的修改条款自2019111日起施行外,其他法律的修改条款自决定公布之日起施行。

 

       这是继201711月修改反法后,对反法的又一次修改。本次修改,仅涉及四个条款。为方便起见,笔者将新旧条款对比如下:


2017 旧反法

2019 新反法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

 

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笔者现简评以上修改要点如下:

 

要点1

       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定义更为完善。在传统的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手段的基础上,将电子侵入纳入侵权手段之一。其次,将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也纳入到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之中。再次,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纳入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

 

要点2

       继2013年版《商标法》引入恶意商标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后,将恶意侵犯商业秘密的惩罚性赔偿也纳入《反法》规定,加大对恶意侵权的惩罚力度。另外,将违反《反法》第六条和第九条的侵权行为的法定赔偿额从三百万提高到五百万,进一步提高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赔偿标准。

 

要点3 

       提高了行政执法部门针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执法的罚款标准。针对情节严重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行政处罚的罚金最高可以达到五百万元。

 

要点4

       增加了关于举证责任转移的条款。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仅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证明侵权情形符合新增的32条第二款的3种情形中任一情形,则举证责任将转制涉嫌侵权人,涉嫌侵权人需要举证证明其不存在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根据某统计数据,在2013年至2017年期间,法院审判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诉讼案件中,原告败诉率达到63.19%。商业秘密权利人作为原告,胜诉的难点大多在于难于举证。商业秘密的秘密性特征,使得窃取、泄露和非法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往往也是以秘密方式进行。因此,如果依据一般的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不能切实达到保护商业秘密的目的。此次修改,将从一定程度上降低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举证难度,增加涉嫌侵权人的举证义务,从而加大对商业秘密及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保护力度。

 

总结:

       可以看出,《反法》本次虽然仅有四条修改,但无一不是旨在加强对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打击力度。最大的亮点在于,将侵犯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分配以法条的形式明确,减轻了商业秘密权利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  武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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